江某、汪某均為某汽車公司員工。2021年9月,汪某駕駛公司車輛與受害人肖某發生碰撞,造成肖某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事故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汪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肖某無責任。2022年1月17日,肖某近親屬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訴訟,要求江某、汪某及某汽車公司、車輛承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江某、某汽車公司謊稱汪某系其個人雇傭的人員,汪某駕駛公司車輛接送他人往返各地的勞動報酬、車輛燃油費、過路費等均由江某支付,并故意隱瞞江某、汪某均為某汽車公司員工的事實。法院根據現有證據材料,依法作出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由江某個人承擔70%責任、某汽車公司承擔30%責任的判決。判決后,江某及某汽車公司提出上訴,共稱江某、汪某均為某汽車公司員工,江某在該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交了江某與某汽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江某、某汽車公司虛假陳述,導致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法院將該案發回重審,浪費了司法資源。 經清流法院查明,江某故意隱瞞其與汪某均是某汽車公司員工的事實,并作出汪某系由江某個人雇傭的虛假陳述,嚴重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鑒于江某及某汽車公司在后續的訴訟中作出了糾正,法院綜合其悔改情形,決定對江某及某汽車公司作出罰款3000元的處罰。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江某及某汽車公司主動繳納了前述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誠信是每個公民必須恪守的基本道德準則,也是當事人參與民事訴訟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做出虛假陳述,嚴重違反誠信訴訟原則的,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予以罰款處罰。法院依法對江某及某公司處以罰款,發揮了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懲治功能,震懾了失信者,也積極引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誠信訴訟,依法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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