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南網2月9日訊(通訊員 葉春仙)四歲孩童在回家的路上不幸掉入魚塘溺亡,悲痛欲絕的家長將魚塘主及村委會告上法庭,要求二者承擔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一百余萬元。近日,三明永安市人民法院審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2021年7月,劉某與其四歲的兒子劉某甲在其租住處旁邊圍雞圈,至傍晚6時50分左右,劉某因蚊子較多便叫他兒子先行回家。晚間7時,劉某回家沒找到兒子,遂與妻子外出尋找,行至其租住房子前的池塘后,看到其兒子漂浮在池塘上,后由120送至醫院搶救,搶救無效,醫生宣告孩子已經死亡。劉某及其妻子認為該池塘系村委會所有、吳某經營管理的魚塘,周邊未設立警示標志以及任何防護欄,且事故當天并沒有值班人員在場,導致劉某的兒子未得到救治,故起訴要求吳某及村委會應承擔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一百余萬元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永安法院認為,該案劉某甲在事發時年僅4周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劉某及其妻子作為劉某甲的父母,理應加強對劉某甲的照顧和看護。根據劉某庭審中的自述,劉某因蚊子較多讓劉某甲單獨回家,而不是將劉某甲護送回家。且在劉某甲離開十幾分鐘后,劉某才開始尋找劉某甲的去向。也就是說,在事發前劉某甲存在一定時間的監護缺失,而該期間發生了劉某甲溺亡的損害后果。 法院認為,劉某及其妻子未能充分履行好監護責任,對劉某甲溺亡的事故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對事發現場的勘查,法官發現事發池塘面積較大,靠近居民區(約100米),池塘屬開放式經營,池塘中間有公共道路通過,道路通行人員較多,通行人員靠近池塘的概率較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吳某作為事發池塘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盡到合理限定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事發時池塘邊砌有約30厘米高的擋墻,但該措施不足以產生足夠的消除風險或警示提醒作用,應當認定吳某未充分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綜上,法院酌定吳某對劉某甲溺亡這一損害結果承擔10%的賠償責任。魚塘雖然為村委會所有,但魚塘由吳某承包經營至今已十幾年,從市場經營習慣和民間習俗的角度來看,經營期間魚塘的安全保障應由經營者吳某負責,村委會沒有安全保障義務,故村委會無需對本案事故承擔責任。該案現已生效,原被告雙方均服判未上訴。 【評析】 近年來,未成年人在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受到損害的案件常見報端,悲劇發生后,受害人常以管理者、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要求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安全保障義務”現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中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是:判定責任人是否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及履行的保障義務是否已經盡了合理限度。只有嚴格把握條件,才能避免使人動輒得咎,使社會陷入不安定的狀態。一般悲劇的發生,是多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本案中受害人是四歲孩童,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防范風險的能力,對潛在的危險缺乏畏懼心理,而其租住地靠近魚塘,其家長應對潛在風險有一定的預判能力,但其放任孩童自行回家,使得孩童存在一定時間的監護缺失,不能及時制止孩子的不當危險性行為,造成了悲劇的發生,故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痛定思痛,經營者、管理者要對潛在的風險予以警示告知并采取必要的風險隔離措施,家長應履行好自身的監護責任,強化對子女的日常安全教育,告知小孩外出時應注意觀察環境情況,盡量避免做出危險行為,防止意外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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